给“文明行为”下定义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文明创建
        一段时期以来,我们的注意力都集中于物质文明的打造,而忽略了精神文明的提升,公民在道德修养、文明习惯、文化素质等方面,还存在一定差距。随着经济发展,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升,这种反差愈加明显和突出,那些不文明的行为变得越加“违和”,甚至是伤害着一座城市的形象之基。
        基于此,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,作为全面规范、引导、促进文明行为的专项法规,涉及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,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,条例应当在总则中对“文明行为”这一主要用语的定义作出科学界定,增强法规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。于是,该《条例》第一章第二条便增加了第二款,对文明行为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。“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,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、法规规定,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,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维护公序良俗、引领社会风尚、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。”
        而文明行为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平衡性,也是确保该《条例》能够广泛施行的基础。在草案制定阶段,一些委员和基层代表提出,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,不能仅仅局限于规范普通公民的行为,忽视在社会治理中承担着重要职责的国家机关、公共服务行业和窗口单位的示范带头作用。“当然,文明行为的养成也不能只靠硬性的规定和冰冷的说教,还要依托正面的引导和软性的关怀。一座城市的文明进步要靠广大市民的共同参与和不懈努力。”市文明办主任李超坦言。
        负责对《条例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,条例既要着眼于规范、引导广大市民的日常行为,动员社会各方面的主体积极参与城乡文明建设,也应当对政府部门、执法机构以及公共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,维护文明行为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各种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性。所以,在《条例》第二章第十五条就有如此规定:“供水、供电、燃气、通信、银行、保险、政务等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风建设,提高服务效率,保证服务质量。机场、车站、港口客运站、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设施,方便乘客出行。公交车、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关心乘客,热情服务,不得拒载。”同时,在“文明执法”范畴内,也增加第十六条:“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,推进文明执法,提高执法效能。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,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公正、平等对待当事人。”
当前:B4(2018年09月01日) 上一版 下一版